第18/2018號法律 –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常見問題
彈性工作時間
1. 部門應如何訂定彈性工作時間?
彈性工作時間是公共部門因應工作需要而設定。部門要實行彈性工作時間,應提出具說明理由的建議,並經聽取公務人員團體及行政公職局的意見後,以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相關的彈性工作時間批示中,應說明第79-C條第1款c)項及d)項所指的固定時段及可變時段。
2. 倘彈性工作時間人員在固定時段以外提供服務,是否已可視為超時工作?
根據第79-H條第1款b)項的規定,彈性工作時間的人員,在屬工作時間的一般制度的正常工作時間及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以外提供的服務,才視為超時工作。例如一名彈性工作時間人員在某一星期五的上班時間為09:30至13:00;14:30至20:00,則其應在滿足該日正常工作時數(7小時),且在正常工作時間外所提供的服務,才會視為超時工作。在此例子下,人員的超時工作時間為18:00至20:00。
然而,第79-H條第2款也設定了例外的情況。例如某部門在星期五的彈性工作可變時段為08:30 – 09:30;17:00 – 18:00。一名人員在09:30至13:00;14:30至17:30提供服務,而部門在其下班後,要求其於20:00至21:30提供超時工作,則即使人員未滿足該日的正常工作時數(7小時),其於20:00至21:30所提供的服務,亦可視為超時工作。
但必須強調,超時工作是基於工作的不正常累積或累急情況而提供的,且一般都須經部門領導預先批准,而不是由人員自行決定而提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