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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18號法律 –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常見問題

遲到的處理

  1. 每日遲到不超過15分鐘或每周遲到不超過30分鐘的情況,是否無須補時?
  2. 人員一周遲到超過30分鐘,若解釋被接納後,是否需要補時?
  3. 如遲到超過30分鐘而須補時,是補償超出了30分鐘的遲到時間,還是整段遲到時間?
  4. 人員在某天遲到20分鐘,而其書面解釋被上級接納,但在翌日又遲到12分鐘。首日遲到的20分鐘會否累計為一周遲到的時間?
  5. 人員的遲到解釋倘已被上級接納,是否在工作評核時,無須在相關方面作出考慮?
  6. 遲到的相關規定,是否適用於工作時間制度中特別制度的人員?

1. 每日遲到不超過15分鐘或每周遲到不超過30分鐘的情況,是否無須補時?

是。法律並無規定,對於每日遲到不超過15分鐘或每周遲到不超過30分鐘的情況,必須作出補時。然而,工作人員的評核人在進行工作表現評核時,須就人員所有的遲到的情況,對其守時方面作出考慮。


2. 人員一周遲到超過30分鐘,若解釋被接納後,是否需要補時?

是的。根據法律第78條第6款的規定,人員如每周遲到超過30分鐘,即使所作的解釋被上級所接納,仍須補回遲到的時間。


3. 如遲到超過30分鐘而須補時,是補償超出了30分鐘的遲到時間,還是整段遲到時間?

應補回整段遲到的時間。例如人員在一周遲到了40分鐘,則應補時40分鐘。


4. 人員在某天遲到20分鐘,而其書面解釋被上級接納,但在翌日又遲到12分鐘。首日遲到的20分鐘會否累計為一周遲到的時間?

會作累計。因根據第78條第8款的規定,為計算每周30分鐘遲到時間的效力 ,“所有遲到的時間,即使有關解釋已被接納或不超過15分鐘的遲到時間,均予以計算”。


5. 人員的遲到解釋倘已被上級接納,是否在工作評核時,無須在相關方面作出考慮?

不是的。因為相關解釋只是人員就單次或該一周的遲到情況而作出,在進行工作表現評核時,評核人應對被評核人整年的守時情況作出考慮。


6. 遲到的相關規定,是否適用於工作時間制度中特別制度的人員?

是適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