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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

常見問題

有關試用期問題

  1. 根據本法律第5條第3款2)項的規定,曾以相同職程連續擔任職務6個月以上的工作人員且該任用是在該等職務終止後1年內作出時,可不設試用期。倘人員曾以相同職程任用,但工作範疇或職務不同,是否也符合上述的規定,可不設試用期?
  2. 根據本法律第5條第3款2)項的規定,曾以相同職程連續擔任職務6個月以上的工作人員且該任用是在該等職務終止後1年內作出時,可不設試用期。若人員之前的職程名稱相同,但是根據專有人員通則任用,又可否不設試用期?
  3. 於本法律生效前已開展但尚未完成招聘編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人員的程序,如在開考通告中沒有說明會設試用期,而所聘人員在本法律生效後才入職,則是否需要試用期?

1. 根據本法律第5條第3款2)項的規定,曾以相同職程連續擔任職務6個月以上的工作人員且該任用是在該等職務終止後1年內作出時,可不設試用期。倘人員曾以相同職程任用,但工作範疇或職務不同,是否也符合上述的規定,可不設試用期?

是的。只要人員曾以相同職程連續擔任職務6個月以上,且新的任用是在該等職務終止後1年內作出,便不需要設試用期。


2. 根據本法律第5條第3款2)項的規定,曾以相同職程連續擔任職務6個月以上的工作人員且該任用是在該等職務終止後1年內作出時,可不設試用期。若人員之前的職程名稱相同,但是根據專有人員通則任用,又可否不設試用期?

由於本法律第5條第3款2)項所述的職程是指第14/2009號法律規定的職程,而第14/2009號法律的職程制度並不適用於按專有人員通則任用的人員,所以,就不可不設試用期了。


3. 於本法律生效前已開展但尚未完成招聘編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人員的程序,如在開考通告中沒有說明會設試用期,而所聘人員在本法律生效後才入職,則是否需要試用期?

根據本法律第24條第6款的規定,由於在本法律生效前已開展但尚未完成以招聘編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人員的程序都不應受到影響,故無需要設試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