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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

常見問題

晉級開考 / 晉級程序

  1. 部門何時須為符合晉級要件的人員進行晉級程序或晉級開考?
  2. 根據經第2/2021號法律及第4/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14/2009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七款的規定:“屬以整體配備方式訂定職位數目的職程,又或職程內出現職位空缺時,只要有人員符合晉級要件,應於九十日內進行第五款所指的開考。”由於每名人員符合晉級要件的日期均有不同,部門可否選擇定期(如三個月)開考一次,以便讓在該段時間內符合條件的人員晉級?
  3. 何時視為晉級程序和晉級開考的開始?如何界定編制人員及行政任用合同人員的晉級日期?
  4. 由於晉級培訓為晉級的其中一個要件,那麼部門在開展晉級程序或進行晉級開考前是否應預先計算有多少人員已符合晉級培訓的要件?
  5. 以實習方式擔任工作是否對職程晉級具有效力?
  6. 晉級開考的典試委員會是如何組成的?
  7. 一般情況下,一個晉級開考需要召開多少次會議?
  8. 假若候補委員替代正選委員出席會議,候補委員可以查閱過往的會議記錄嗎?
  9. 典試委員會成員可否要求部門提供其負責的晉級開考會議記錄的副本存檔?倘部門拒絕提供,可以怎樣處理?
  10. 在會議中,倘一名典試委員會的委員與另兩名委員的意見存異,該名委員是否仍須簽署會議錄?倘必須簽署會議錄,簽署後是否表示同意另兩名委員的意見?
  11. 晉級開考典試委員會一名成員因有其他會議或公務不能出席典試委員會會議,因此,候補委員出席了第一次會議,那是否之後的會議都由候補委員負責?
  12. 晉級開考所採用的甄選方法、甄選階段及各階段的淘汰性質,以及最後評分制度及倘採用的加權值應訂於刊登開考通告之前還是在人員報名之後?
  13. 投考人具備兩個學位,但在填寫報名表時僅填報了一個,若部門提供的個人資料記錄及個人檔案內載有另一個學位的資料,應否把另一個學位納入成績計算?
  14. 人員錯過了晉級開考的報名期,何時可再為有關人員進行晉級開考?
  15. 每年的人員晉級計劃應於何時提交?
  16. 投考人參與工作坊、研討會、講座等且取得的證明/聲明,可否作為補充職業培訓計算?而部分培訓課程證書沒有顯示具體的課程內容或培訓時數等,應如何作出補充職業培訓評分?
  17. 晉級開考典試委員會應怎樣公佈投考人初步名單?投考人應於何時補交所欠缺的文件及證明?
  18. 晉級開考典試委員會應怎樣公佈投考人最後名單?
  19. 晉級開考典試委員會應怎樣公佈最後成績名單?

1. 部門何時須為符合晉級要件的人員進行晉級程序或晉級開考?

所有適用經第2/2021號法律及第4/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14/2009號法律的公職人員(包括行政任用合同人員),均須透過晉級程序或晉級開考晉級。對無須舉行晉級開考,且具整體配備方式訂定職位數目的職程,公共部門應為符合晉級要件的人員開展晉級程序,使批准職級變更的批示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日起九十日內公佈。(經第2/2021號法律及第4/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14/2009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如屬以專有配備的方式訂定每一職等或職級職位數目的職程,以及其制度明確規定須進行晉級開考的特別職程,晉級均須通過開考。為此,屬以整體配備方式訂定職位數目的職程,又或職程內出現職位空缺時,只要有人員符合晉級要件,便必須於九十日內進行晉級開考,但不影響適用專為特別職程而訂定的晉級規定。(經第2/2021號法律及第4/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14/2009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


2. 根據經第2/2021號法律及第4/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14/2009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七款的規定:“屬以整體配備方式訂定職位數目的職程,又或職程內出現職位空缺時,只要有人員符合晉級要件,應於九十日內進行第五款所指的開考。”由於每名人員符合晉級要件的日期均有不同,部門可否選擇定期(如三個月)開考一次,以便讓在該段時間內符合條件的人員晉級?

相同職程及職等的人員晉級可於同一次開考進行,但部門需注意,對每一名工作人員而言,均不能超越經第2/2021號法律及第4/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14/2009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的九十日期限。

如為以不同任用方式聯繫的投考人舉行晉級開考,須為每一任用方式的投考人分別編製成績名單。(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五款)


3. 何時視為晉級程序和晉級開考的開始?如何界定編制人員及行政任用合同人員的晉級日期?

屬無須舉行開考的職程的晉級程序,在人員符合法定要件時,公共部門應藉編製提交予部門最高領導的建議書而開展晉級程序。 (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一款)

屬晉級開考,開考在公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後開始 (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十七條第一款)

在界定晉級人員晉級日期方面,屬以整體配備方式訂定職位數目的職程的編制人員及以行政任用合同任用的人員,其職級變更的日期為相關批示摘要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的日期。(經第2/2021號法律及第4/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14/2009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二款)


4. 由於晉級培訓為晉級的其中一個要件,那麼部門在開展晉級程序或進行晉級開考前是否應預先計算有多少人員已符合晉級培訓的要件?

是。獲指定評核相關公務人員工作表現的評核人或該公務人員的直屬上級,應將載有公務人員的晉級培訓建議書,適當提前交部門領導批示,並存放於公務人員的個人資料檔案內(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而為能掌握人員的實際培訓狀況,公務人員必須於培訓結束時按所屬情況提交修讀、修畢或合格的聲明書或培訓證書作存檔之用(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四十八條第八款),以便部門能及時開展晉級程序,使批准職級變更的批示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日起九十日內公佈;或在人員符合晉級要件後九十日內進行晉級開考。(經第2/2021號法律及第4/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14/2009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七款)


5. 以實習方式擔任工作是否對職程晉級具有效力?

根據經第2/2021號法律及第4/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14/2009號法律第七條第四款規定,以實習方式擔任工作期間的行政合同的評核,是按照專門為實習訂定的評核制度為之。只有須接受《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的期間方為晉級效力予以計算(經第2/2021號法律及第4/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14/2009號法律第十四條),故以實習方式擔任工作期間不為職程晉級的效力予以計算。


6. 晉級開考的典試委員會是如何組成的?

晉級開考典試委員會由開考部門人員組成,成員包括一名主席以及兩名正選委員,且須指定兩名候補委員,正選委員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候補委員替補。(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二條第十二款)

典試委員會的成員須從領導及主管人員中,或從職級不低於開考職級的公務人員中選出,且可要求其他公共部門的人員擔任。(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二條第十款)


7. 一般情況下,一個晉級開考需要召開多少次會議?

召開會議的次數須視乎實際的需要而定。根據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第一及第二款的規定:“典試委員會自許可其組成的批示作出之日起開展職務,並在全體正選成員或其替補人出席時方可運作,所有決定須多數成員同意”,而且“典試委員會的所有會議均須繕立會議錄,其內應記錄所作的決定及相關依據,以及工作上的重要事項。”因此,典試委員會為執行其職務,在其權限範圍內,依照適用的法例以及實際需要召開會議。


8. 假若候補委員替代正選委員出席會議,候補委員可以查閱過往的會議記錄嗎?

典試委員會的所有會議均須繕立會議錄,其內應記錄所作決定及載明相關依據,以及工作上的重要事項(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因此,假若候補委員替代正選委員出席會議,候補委員可查閱過往的會議記錄,以便其了解典試委員會先前所作的決定和其他重要事項。


9. 典試委員會成員可否要求部門提供其負責的晉級開考會議記錄的副本存檔?倘部門拒絕提供,可以怎樣處理?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七條規定,典試委員會成員有權查閱行政檔案及記錄。

拒絕發出證明或經認證影印本的決定必須適當說明理由,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及後續條文的規定,可對該決定提出申訴。


10. 在會議中,倘一名典試委員會的委員與另兩名委員的意見存異,該名委員是否仍須簽署會議錄?倘必須簽署會議錄,簽署後是否表示同意另兩名委員的意見?

根據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第一及第二款的規定:“典試委員會自許可其組成的批示作出之日起開展職務,並在全體正選成員或其替補人員出席時方可運作,所有決定須多數成員同意”,並且“典試委員會的所有會議均須繕立會議錄,其內應記錄所作決定及相關依據,以及工作上的重要事項。”同時,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條規定:“合議機關之成員得要求將其落敗票,以及解釋投該票之理由,載於會議記錄內。”

基此,以題述的情況,倘該名委員與另兩名委員的意見存異時,應按多數成員意見作出決定,但該名委員有權要求將其落敗意見繕錄於會議錄內。此時,委員須簽署會議錄,以示其出席了會議並確認會議錄內容。


11. 晉級開考典試委員會一名成員因有其他會議或公務不能出席典試委員會會議,因此,候補委員出席了第一次會議,那是否之後的會議都由候補委員負責?

否。候補委員只在正選委員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以作替補,因此,當正選委員能夠出席會議時,便應由正選委員負責。(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二條第十二款)

倘更改開會時間並不影響法規規定,則可協商更改會議時間以遷就因故未能出席的委員,否則,應由候補委員替補出席。


12. 晉級開考所採用的甄選方法、甄選階段及各階段的淘汰性質,以及最後評分制度及倘採用的加權值應訂於刊登開考通告之前還是在人員報名之後?

須於刊登開考通告之前訂定。因為根據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第一款(九)項的規定,開考通告應載明擬採用的甄選方法、甄選階段及各階段的淘汰性質、最後評分制度、倘採用的加權值,以及如適用時由部門決定的投考人數目上限。


13. 投考人具備兩個學位,但在填寫報名表時僅填報了一個,若部門提供的個人資料記錄及個人檔案內載有另一個學位的資料,應否把另一個學位納入成績計算?

根據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履歷分析甄選方法的目的是透過衡量投考人的學歷、專業資格、工作資歷、工作經驗、工作成果及職業補充培訓,審核其擔任某一職務的能力。因此,典試委員會應根據已設定的評審因素及準則衡量個人資料記錄中的學歷及專業資格。

此外,典試委員會尚可要求投考人提供其本人指出的、對評審其本人具重要性的事實的證明文件,以及與評審因素及準則有關的履歷方面的補充資料,以對投考人評分和排列名次。(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四條第四款)


14. 人員錯過了晉級開考的報名期,何時可再為有關人員進行晉級開考?

根據經第2/2021號法律及第4/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14/2009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七款的規定,只要有人員符合晉級要件,則必須於九十日內進行晉級開考。

假若有關人員未能於晉級開考的報考期內報考,部門可展開必要措施,為該人員重新舉行晉級開考。


15. 每年的人員晉級計劃應於何時提交?

每年的人員晉級計劃應於每年第三季度結束前,即在每年的9月30日或之前送交公職局。(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16. 投考人參與工作坊、研討會、講座等且取得的證明/聲明,可否作為補充職業培訓計算?而部分培訓課程證書沒有顯示具體的課程內容或培訓時數等,應如何作出補充職業培訓評分?

典試委員會可根據合理性及適當性,將投考人參與工作坊、研討會、講座等的證明/聲明,作為補充職業培訓計算。然而,典試委員會亦可就有關事宜通過會議作出決定。(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針對部分培訓課程證書沒有顯示具體課程內容或培訓時數的情況,典試委員會尚可按照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要求投考人提供其本人指出的、對評審其本人具重要性的事實的證明文件,以及與評審因素及準則有關的履歷方面的補充資料,供典試委員會對投考人評分及排列名次。


17. 晉級開考典試委員會應怎樣公佈投考人初步名單?投考人應於何時補交所欠缺的文件及證明?

晉級開考典試委員會完成投考人初步名單的編製工作後,需將該名單於開考通告中指定的地點張貼,並於公職開考網頁及負責開考的公共部門或實體的網頁公佈。(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十七條第四款(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在晉級開考中,如投考人無法於報考時提交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文件,應在投考人初步名單於公職開考網頁公佈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補交,否則將被除名。(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一條第九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18. 晉級開考典試委員會應怎樣公佈投考人最後名單?

根據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投考人最後名單編制完成後,典試委員會應按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立即公佈該名單”

因此,典試委員會完成編制投考人最後名單後,需於開考通告指定的地點張貼,並於公職開考網頁及負責有關開考的公共部門或實體的網頁公佈。(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十七條第四款(二)項)


19. 晉級開考典試委員會應怎樣公佈最後成績名單?

根據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甄選方法完成實施後,典試委員會須編製載明成績名單及其依據的會議錄。”最後成績名單經核准後,典試委員會應將該名單於開考通告指定的地點張貼,並於公職開考網頁及負責有關開考的公共部門或實體的網頁公佈。(經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十七條第四款(二)項)